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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霞

债券受托人一般是指由发行人指定,由债券信托合同指定,享有债券信托合同权利,在债券存续期间和违约后为债券持有人履行交易管理职能,并要求债券债务人履行债券信托合同义务的主体。债券受托人诞生于19世纪初的美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作为国际债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债券受托人可以更好地管理债券或代表分散的众多持有人采取集体行动,这为债券期限管理和违约处置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从各国现行的国内法实践来看,美国和日本的债券受托人实践是典型的,分别代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的制度安排。

债券受托人职责权限 安排模式初探

美国和日本债券受托人安排模式的比较

首先,这两种模式基于两种不同的基本法律制度安排:信托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

美国债券受托人的法律基础是信托关系,债券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受益人所有权,分别由债券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享有。通过签署债券信托契约,受托人应承担与该信托相称的信托责任,即受托人应代表投资者的所有利益,在债券违约后,受托人应谨慎处理委托事务,在同等情况下,应谨慎处理自己的事务,尽力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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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债券管理人定位为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与发行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接受作为债券持有人委托的利益管理公司债券,特别注重公平诚信义务和注意义务。公平和诚实的义务意味着不允许优先考虑公司债券的某些债权人。当公司债券债权人和公司债券管理人(或第三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必须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良好的管理注意义务是指在管理公司债券时,公司债券管理人需要履行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需要在适当的时候或通过适当的方式行使公司债券管理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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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两种模式在主体资格和处理利益冲突的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异。

美国并没有限制担任受托人的机构类型,而只是要求它们能够行使公司的信托权力,并且总资产不应低于15万美元。纽约梅隆银行等专业受托机构和花旗代理和信托等大型银行集团下的信托实体占据了主要市场份额。美国1939年的《信托法》及相关法规明确了债券受托人潜在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况,其中承销商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引人关注。然而,由于在大型金融机构中设置防火墙隔离了不同的业务线,在债券存续期间可以有效避免利益冲突,因此美国债券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解决主要集中在违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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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债权管理能力和信用水平,日本公司债券经理的资格仅限于银行(包括各种行业法律规定的银行类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实践中,与发行人有密切融资关系的领先银行主要承担这一角色。公司债券经理可以通过与机构的贷款业务部门共享信息来掌握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也就是说,日本的公司债券经理人机制是以利益冲突的存在为前提的,并要求融资部和公司债券管理业务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积极监控发行人的经营状况。此外,当公司债券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且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利益冲突时,法院应指定一名“特别中间人”代替原公司债券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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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托人的具体职责和权限是这两种模式异质性的核心。相比之下,美国模式更注重违约后债务回收的集体行动,而日本模式则侧重于违约后的持续时间和积极管理,以保全和回收债务。

在债券存续期间及违约前,美国要求受托人根据受托人合同接收发行人的财务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及其他支持文件,并审查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不进行真实性审查、分析或调查;违约发生后,受托人对持有人的义务上升到“谨慎人”的标准。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照债券持有人的指示,诚信进行债务回收,并在修改合同“非货币条款”和免除发行人技术违约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近二、三十年的市场实践来看,由于缺乏对“谨慎人标准”的明确定义,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受托人一般会征求持有人的意见以避免承担责任,而不管他在此事上是否有自由裁量权。美国债券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消极倾向不利于他们集体行动的职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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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平、诚实和良好管理注意义务的原则,日本债券受托人被赋予更详细和全面的管理义务,包括通过发行人和新闻媒体在存续期间提交的报告,积极跟踪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遵守债券条款;确认公司债券违约事实、召开持有人会议、向法院申请批准和执行持有人会议决议等。为了维护债权的实现,日本公司债券管理人在诉讼或外部诉讼中拥有一切必要的权力,如发行人的业务状况、机构变化、遵守财务限制以及导致提前赎回的情况,并有权要求发行人及时向其报告;向法院申请行使调查发行人的权利;发生影响债券赎回的重大不利情况时,主动与发行人沟通或追加担保。与职责权限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也很严格,公司债券管理人因怠于履行诚信和善政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举证责任。在实践中,由于日本公司债券管理人责任重、合规成本高,他们的积极性不强,在债券发行中经常规避设立公司债券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实际设立管理人的公司债券不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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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债券受托人职责权限安排的几点思考

债券受托人的职责和权力是债券受托人制度的核心。为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应考虑市场发展环境、风险管理和预警能力、违约处理效率和持有人的实际需求等。,并合理划分受托人的职责和权限。美国债券受托人更注重违约后债务回收的集体行动,可以概括为“统一”。日本公司债券经理专注于持续时间和违约后的积极管理,我们称之为“管理”。目前,我国债券受托人的权责安排应借鉴美国和日本“统一管理”和“统一管理”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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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中国债券市场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并不是很长时间就能突破交易所。投资者自担风险的意识仍在逐步建立和加强,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逐步提升,防止违约事件的进一步扩散和蔓延。一方面,债券受托人职责和权力的“统一和管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集体权利保护,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率;另一方面,在一定的管理权限下,受托人可以协助投资者对发行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管,并及时给予预警,从而对发行人形成更多的监管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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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我国债券市场的受托人制度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尚不成熟。证券公司是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主要受托人,银行间市场尚未正式推出这一制度。然而,最可行的主体仍然是以银行为基础的机构,在短期内,团队和人员可能仍然短缺。承销和受托团队之间的隔离要求仍需进一步探索,组建像美国纽约梅隆银行这样的专业受托机构需要更多时间。有鉴于此,“管理”的范围不应过于复杂,应根据监管机构的风险监控和管理需求进行平衡。同时,我们应该借鉴日本的经验,为债券受托人设立一定的豁免港,以培养和鼓励债券受托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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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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